原告:安徽省宁国市华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宜黄线,组织机构代码69107002-3。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被告:桂林河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灵川县潮田村委大山口。委托代理人:李某,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宁国市华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河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宁国市华达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桂林河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营业部的存款人民币380000元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桂林河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桂林分行营业部的存款人民币380000元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胡周平
书记员:杨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