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聚丰稀土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玉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华君,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国市永正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龙。
本院在审理江苏聚丰稀土合金有限公司诉宁国市永正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江苏聚丰稀土合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宁国市永正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4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财产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聚丰稀土合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宁国市永正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4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郑在斌审判员:胡李霞代理审判员:施璟
书记员:李启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