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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其他执行 · 2013

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永林、吴雪梅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2013)渝一中法执他字第4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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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其他执行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赵永林,女,194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申请执行人吴雪梅,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周建勋,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朝东路**银星商城。法定代表人王真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山,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赵永林、吴雪梅与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重庆银星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渝仲字第850号裁决书。因被执行人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该仲裁裁决,赵永林、吴雪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重庆银星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情形,向本院请求裁定不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重庆仲裁委员会对申请执行人赵永林、吴雪梅与重庆银星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作如出下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2月15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以220580房款购买被申请人开发的座落于江北区房屋一套,该房屋属于预售商品房;其第六条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在2006年12月2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给申请人使用;其第九条约定,逾期不超过120日,自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申请人按日向申请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20日后,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申请人解除合同的,被申请人应当自申请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申请人累计已付款的千分之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申请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申请人按日向申请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其第十五条关于合同登记和产权登记的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办理《房地产权证》,由双方共同或者被申请人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如由单方办理的,另一方应予以无条件配合。如因被申请人的责任,致使申请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申请人不退房的,从逾期之日起,被申请人按已付房价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该条标题前被人为划了个小符号,并在该条标题后被人为记载:见附件四。附件四为补充合同,其第一条第3款规定:预售商品房的,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办理《房地产权证》,由被申请人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申请人应予无条件配合。如因被申请人的责任,致使申请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申请人不退房,被申请人按已付房价款的千分之壹支付申请人违约金。该补充合同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署,但没日期。申请人于2006年2月27日支付给被申请人房款200000元,被申请人出具了重庆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2007年9月25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提供的《房屋验收交接表》、《消防安全责任书》、《业主签领登记表》上签名,确认签收防盗门钥匙8把、其他钥匙2把、《业主公约》、《住户手册》、《消防安全责任书》等各1册。申请人承认已实际入住该房屋。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30日向东方港湾B4、B5、B6、B10、B11、A9业主发出《承诺书》,因被申请人至今未完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为表示歉意,被申请人承诺:2011年7月20日前先支付三个月违约金,计算标准暂按已付房款(含按揭贷款)的万分之二每日计算,若总额不足贰仟元,按实际执行,最终结算以业主个人相关合同约定为准。并承诺于2011年9月20日与A9栋业主协商后期违约金支付问题。被申请人还于2011年8月15日又发出《致东方港湾业主公开信》,预计在2011年11月30日前分楼栋逐步办理《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实现正式交房。正式交房后,将严格按照合同时限给业主办理分户《房地产权证》。关于延期交付违约责任金相关事宜,在正式交房时给予结算,具体支付时间安排:2011年12月10日前支付三个月;2012年每季度支付三个月;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各楼栋违约的全部付清。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后支付给申请人违约金3600元。仲裁委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交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是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对东方港湾A9号楼工程进行验收的意见书,载明该工程的基础、主体以及厨、厕、给排水、室内环境检测、防水均合格。该工程在2008年1月7日经过了消防验收。截止仲裁委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尚未取得标的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并且至今因被申请人原因也未为申请人办理完毕相应的房地产权属证书。重庆仲裁委员会依据其认定的事实,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逾期办证违约金22217.49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被执行人重庆银星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理由是:1、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买卖双方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前标示符号,并写明见附件四,很明显是双方一致同意在附件四(即《补充合同》)对合同备案及办证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原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银星公司依照《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承担违约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补充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标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免除自身的违约责任、排除对方的权利。该裁决书认为《补充合同》第一条第3款属于格式条款,内容无效是错误的。3、仲裁裁决存在枉法裁判。该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按照《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判,属于枉法裁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重庆银星公司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理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因该理由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故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重庆银星公司认为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存在枉法裁判情形,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执行人重庆银星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员会(2011)渝仲字第850号裁决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陶旭东代理审判员:吴成斌代理审判员:余彦龙

书记员:裴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