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申请人)福建建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陈巷镇港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9178356-5。法定代表人王建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云江,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练平,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被申请人)陈朝辉,女,汉族,1973年4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钟在勇,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宁宁,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建建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涌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8日作出厦仲裁字(2012)第0166号裁决书。因被执行人陈朝辉不履行,建涌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朝辉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而请求本院裁定不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厦门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建涌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书》,该合同书对购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产品付款及结算方式,以及解决合同违约的方式等作了约定。该合同第六条“解决合同违约的方式”约定为:若发生违约纠纷及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厦门市的仲裁机关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先后支付货款共计29万元,申请人按合同约定交付了2台施工升降机。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货款215300元。厦门仲裁委员会依据其认定的事实,于2012年6月8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施工升降机货款215300元;(二)本案裁决费用926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陈朝辉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一)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里面只有“协商”与“提起诉讼”两种,没有“仲裁”!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厦门仲裁委员会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仲裁管辖权。(二)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是《异议书》,不是《申请书》,不是请求厦门仲裁委员会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纠纷的有无仲裁管辖权作出决定。陈朝辉已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法院受理后,厦门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仲裁。但厦门仲裁委员会仍然开庭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属于枉法裁决。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经本院审查查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为申请人建涌公司事先打印的格式文本,除未确定的条款事项为空白,大部分的条款已打印成文。其中第六条“解决合同违约的方式”已打印为“若发生违约纠纷及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通过供方所在地的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时,对第六条作了相应删改:删除了《经济合同法》“经济”两字,将“供方所在地”改为“厦门市”,删除“或人民法院”。这样,删改后的第六条为“若发生违约纠纷及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厦门市仲裁机关提起诉讼。” 建涌公司因与陈朝辉买卖合同纠纷于2012年3月1日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向当事人送达了《仲裁案仲裁通知书》。陈朝辉收到《仲裁案仲裁通知书》后,于3月18日委托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钟在勇为其仲裁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3月20日,钟在勇代陈朝辉从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庄凯旋为仲裁员。3月19日,陈朝辉以其与建涌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关于协议仲裁的条款无效,厦门仲裁委员会没有仲裁管辖权为由,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异议书》。其后,陈朝辉又以相同理由,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建涌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厦门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条的规定,于2012年4月1日作出厦仲(2012)0719号管辖权决定书,驳回了陈朝辉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决定该案仲裁程序按厦门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继续进行。陈朝辉的委托代理人钟在勇于2012年4月12日将其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书及本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法院受理费收据等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给了厦门仲裁委员会。本院对陈朝辉与建涌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申请人陈朝辉的申请。另查明,《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者其中一方既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异议请求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有效;如果本会接受异议请求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了该异议请求,本会不再作决定。” 应陈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在勇的要求,本院向厦门仲裁委员会调阅了该案的仲裁案卷,并向厦门仲裁委员会内设的案件管理处负责人作了调查,该负责人证实,厦门仲裁委员会接受陈朝辉的管辖权异议后,即按照仲裁法和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作了决定。决定作出后,才收到陈朝辉的代理律师寄来的法院受理异议请求的材料,那时才知道法院受理了当事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为申请人建涌公司事先打印的格式文本,其中第六条“解决合同违约的方式”已打印为“若发生违约纠纷及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通过供方所在地的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时,对第六条作了相应删改:删除了《经济合同法》“经济”两字,将“供方所在地”改为“厦门市”,删除“或人民法院”。这样,删改后的第六条为“若发生违约纠纷及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厦门市仲裁机关提起诉讼。”可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将格式文本中供双方选择的解决纠纷的方式确定为仲裁。虽然合同条款中保留了“机关”和“诉讼”字样,但该字眼并不能否定双方选择厦门市的仲裁机构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而厦门市解决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机构仅为厦门仲裁委员会。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选择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厦门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陈朝辉在收到《仲裁案仲裁通知书》后,即以协议仲裁的条款无效,厦门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为由,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异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厦门仲裁委员会依法应当对此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陈朝辉及其代理人提出其提交的只是《异议书》,并不是要请求厦门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管辖权作出决定,其行使的只是“异议权”,而非“请求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厦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驳回陈朝辉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的决定后,继续审理该案,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之规定。陈朝辉收到《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仲裁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符合仲裁法之规定。其仲裁的程序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执行人陈朝辉请求不予执行厦仲裁字(2012)第0166号裁决书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朝辉不予执行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12)第0166号裁决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陶旭东审判员:康忠亮代理审判员:吴成斌
书记员:裴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