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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其他执行 · 2012

重庆市尚赏居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尹存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2011)渝一中法执他字第5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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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其他执行程序买卖合同纠纷文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尹存君,男,汉族,1974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执行人重庆市尚赏居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土桥镇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升东,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尹存君与被执行人重庆市尚赏居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尚赏居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渝仲字第776号裁决。尹存君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尚赏居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重庆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尹存君与被申请人尚赏居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作出以下认定:200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取得沙坪坝区梨树湾2号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面积为165000平方米。同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向沙坪坝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进行立项备案并取得《备案证》。该备案证载明:项目名称为尚赏居,建设地址为沙坪坝区梨树湾2号地块,项目法人为被申请人,建设规模为82500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同年6月3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达《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批准土地面积16384平方米(1.6384公顷),土地使用权为被申请人,建设项目名称为地方经济适用住房,建筑物性质为商住。同年10月9日,重庆市建设委员会下发《关于确认尚赏居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通知》,确认尚赏居为2005年重庆市地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同年12月13日,重庆市规划局向被申请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筑总面积为82500平方米。其中,住宅66184平方米,公建7477平方米,其他8839平方米。投资性质为自筹。2007年2月9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方同意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面积为16384平方米(以交地面积为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应给受让方作为建设用地,其中1252.82平方米用地挂牌出让给受让方作为商业用地,15131.18平方米用地划拨给受让方作为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出让年限为40年,自2007年2月9日起算;受让方必须按出让用途使用该宗地。土地利用情况为:用地性质为商住,建筑容积率5,建筑密度36.7%;建设规模82500平方米,其中计价建筑面积6308.46平方米(商业)。2008年7月8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渝地(2007)划转合字(沙区)第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部分条款的修订协议》,约定将合同第一条第一款修订为:出让方同意将位于沙坪坝区梨树湾的面积为16384平方米(以交地面积为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应给受让方作为建设用地,其中2829平方米用地出让给受让方作为商业、车库用地,13555平方米用地划拨给受让方作为经济适用房用地。出让年限商业用地为40年,从2007年2月9日起算;将合同第二条第(4)款修订为:建设规模82500平方米,其中计价建筑面积为14248.12平方米(商业6308.46平方米,车库7939.66平方米)。2006年10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乙方)购买被申请人(甲方)建设的座落于沙坪坝区梨树湾2号的D幢8层4号钢混结构经济适用房一套,套内面积68.39平方米(建筑面积82.79平方米),套内单价每平方米2798.38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总价款为191382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付款为58382元;甲方应当于2008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如因甲方的责任,致使乙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乙方不退房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已付房价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明确了双方所买卖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取得,并依法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号为沙坪坝区D房地证2006字第000540号,该地块土地面积为16500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住。双方还就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了约定。上述合同订立后,申请人按约定付清了全部价款。2008年6月26日,尚赏居小区完成综合验收。其中,住宅部分于同年6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商业部分于同年7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同年6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办结接房手续。2008年8月25日重庆市沙坪坝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向沙区土地勘测站下达了《土地测量任务单》,要求出具被申请人在梨树湾2号项目的勘界图1份,宗地附图各1份。同年11月,被申请人开始申请办理分栋房屋的宗地权属证书。同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向登记中心提出初始登记楼盘的清盘申请。2009年1月20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被申请人颁发了分栋房屋和车库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同年3月25曰,登记中心清盘复核完毕。同年3月31日,登记中心受理被申请人提出的新建房屋初始登记申请。同年4月21日,登记中心完成归档。同年8月21日,登记中心受理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出的转移登记申请。同年10月29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申请人颁发了《房地产权证》(104房地证2009字第545615号),并由被申请人交付给申请人。重庆仲裁委员会依据其认定的上述事实作出如下裁决:被申请人重庆市尚赏居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以已付房价款总额191382元为计息基数,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申请人尹存君计付违约金。尚赏居公司向本院请求不予执行(2010)渝仲字第776号裁决书的理由是:1、裁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本案涉及标的物房产系经济适用房,其属于政策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系划拨,故其建设及办理产权证也有相应的特殊程序,必须将该项目中的商业部分土地使用权由划拨地转为出让地,行政机关完成初始登记后,转移登记才具有可能性。因此,本案需要认定的事实为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办理《房地产权证》的60日起算点应为行政机关完成初始登记日的次日即2009年4月22日。2、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购房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明确约定“因甲方(申请人)的责任,致使乙方(被申请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才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的产权登记办理时间延后系经济适用房产权登记办理过程中的特殊程序规定所造成的,申请人没有责任。仲裁庭在认定双方责任承担时仍无视双方合同约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认定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裁决对责任承担及划分发生严重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房屋交付使用后到行政机关完成初始登记的逾期办证责任是否归责于尚赏居公司,尚赏居公司能否免责。尹存君与尚赏居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时尚赏居公司就已明知合同所涉标的物为经济适用房,明知其中的非住宅须由划拨转出让,且其对有关房地产开发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熟悉及掌握程度也高于一般人,约定的办证时间就理应考虑此程序因素以及逾期风险。但却在与尹存君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如因甲方的责任,致使乙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乙方不退房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已付房价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尚赏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办证义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是严格责任,而尚赏居公司认为行政机关完成初始登记之前的逾期不属其违约责任的主张,在没有明确的法定或约定免责之情形下,应由尚赏居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尚赏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尚赏居公司称经济适用房产权证办理程序有特殊性,即必须将用于商业部分的土地从划拨转为出让的流程致使办证时间更长,因而应当免责。但本案合同标的物是住宅,尚赏居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经济适用房中的住宅办证流程与商品房办证流程有特殊性的规定,故尚赏居公司的该免责理由也不能成立。即使按尚赏居公司所称住宅部分不可以与非住宅部分单独区分开来办理权属初始登记,但尚赏居公司在经济适用房项目中建设非住宅是出于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商业目的,因非住宅用地划拨转出让造成办证逾期,如果尚赏居公司可以免责,有悖于权利义务一致的法律原则。因此,基于权利义务一致的法律原则,该逾期责任也应由受益者尚赏居公司承担。综上,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渝仲字第776号裁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尚赏居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四)、(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重庆市尚赏居物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员会(2010)渝仲字第776号裁决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陶旭东代理审判员:吴成斌代理审判员:康忠亮

书记员:裴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