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新坤,董事长。被告:宁国市环能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凤南,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国市环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21万元,并已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宁国祥和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宁国市环能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21万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李智勇
书记员:许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