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省宁国市中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发金,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金时川粉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剑鸣,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宁国市中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金时川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南京金时川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价值35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告南京金时川粉体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0000元予以查封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胡李霞
书记员:胡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