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彦茹。委托代理人张成启,男。被告张超。被告崔金光。委托代理人刘焕秀,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彦茹与被告张超、崔金光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彦茹及委托代理人张成启、被告张超、崔金光及委托代理人刘焕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双方约定钢筋制作及绑扎700元/吨(含伙食费),工程按期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014年1月18日,双方结算。原告应给付被告570000元,由于当时人多杂乱,加之喝酒后,原告在未看合同的情况下,就按750元/吨错给了二被告,实际多给了二被告149000元,支款后第二天一对照合同发现给错了,就打电话给二被告催要,可二被告推脱不退还。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不当得利款14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超、崔金光辩称,我们是订立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但我们没有多拿钱,原告还欠我们钱,按750元/吨结算时,原告在场,他是知道和认可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彦茹与被告张超、崔金光2013年5月29日订立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第四条工程价格规定:“钢筋制作及绑扎合计700元/吨(含伙食费),工程按期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014年1月18日双方结算时,二被告制作绑扎钢筋2980吨,原告杜彦茹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未看的情况下,按750元/吨给二被告结算,扣除二被告借支,质量保证金等款后,共给付二被告57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二被告2014年1月23日亲笔签名的支款收据一张。二被告对支款数目无异议,二被告支款后第二天原告发现合同订价为制作及绑扎钢筋为700元/吨,结算时按750元/吨,工程量为2980吨,多支给了二被告149000元,经电话索要未果,原告诉于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3年5月29日所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无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钢筋制作及绑扎为700元/吨,原、被告结算时按750元/吨支付,工程量为2980吨,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多支付给二被告149000元(2980×50),二被告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4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所辩称结算时原告明知合同订价为700元/吨,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按750元/吨和工程量2980吨进行结算和支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超、崔金光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杜彦茹不当得利款149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交纳16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伟
书记员:史洪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