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俊德,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明,男,清徐县清源镇居民。被告清徐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康公司)。
企业法人李建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国森,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郭俊德与被告清徐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岩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清徐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吴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俊德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利用分期付款方式向清徐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购解放牵引车晋A×××**、晋A×××**车,总车价395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首付120000元,余款分18个月还清,并约定该车挂户于清徐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名下,有关该车辆购买保险事宜由宇康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购买保险的费用由原告负责,同时还约定原告分期车款付清后,该车的产权属原告所有,如车款付清后,原告需将该车转户,被告宇康公司负责办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将所欠宇康公司所有分期车款及其它费用全部付清,但该车还挂户于宇康公司,保险还是宇康公司在指定的保险公司代交,保费还是原告支付的。2012年8月19日,原告的车辆晋晋A×××**晋晋A×××**清徐县208国道郝村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时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及时进行了定损,并送到了修理厂(王答金磊修理厂)后,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将原告晋A晋A×××**A晋A×××**车损理赔款23890.5元已汇入宇康公司,我得知这一消息后,为了支付修理厂的修理款多次与宇康公司法人李建康交涉此事,要求将理赔款退还原告来支付修车款,被告却说被告没有收到理赔款,后原告向保险公司取得保险理赔款已汇入被告账户理赔计算书时,被告还是不将理赔款退还原告,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理赔给原告的入保车辆晋A×晋A×××**×晋A×××**赔款23890.5元退还给原告。
被告清徐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保险理赔款打入我公司账户都无异议。但是晋A**晋A×××**×晋A×××**还没有还清,至2011年5月31日还欠我们5000元,合同上明确写着,车款没有还清之前,所有车辆的挂靠费、保险费由我们办理,车款还没有还清,原告的保险就已经到期了,到2014年1月份,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为保险费28000元、审车费用3600元、车辆二级维护费用1000元,为32600元,另加原来欠的5000元车款,共计376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清徐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购买解放牵引车晋A×**晋A×××**×晋A×××**车价为4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首付12万元,余款分18个月分期支付,并约定分期付款期间,被告保留车辆所有权,原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无处分权,原告按合同付清车款及税费后,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有关该车辆投保手续由被告统一办理,保险费用由原告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同日,魏佳自愿作为购车人即原告郭俊德的担保人,与被告宇康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书。2011年10月17日,晋A××**晋A×××**晋A×××**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另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所有的原告实际支配的晋A×××**晋A×××**晋A×××**8国道郝村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2012年9月2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对该车辆进行理赔,并将车损理赔款23890.5元汇入被告宇康公司的账户。现被告宇康公司拒绝将该车损理赔款返还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该车辆当时是通过担保人魏佳向被告购买的车,还款是通过魏佳还的,这辆车的购买价钱是40万元,车款、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已经于2011年5月31日全部还清,为此原告出具了还款清单十九份,被告宇康公司辩称晋A×××**晋晋A×××**晋A×××**清,至2011年5月31日还欠被告5000元,合同上明确写着车款没有还清前,所有车辆的挂靠费、保险费由被告代为办理,原告的车款还没有还清,保险就已经到期了,被告认为到2014年1月份,原告欠被告的费用为保险费28000元、审车费3600元、车辆二级维护费用1000元,另加5000元车款,共计37600元,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原告陈述其总共付款40万元,2009年10月26日的还款清单上标有39.5万元,剩余5000元是担保人魏佳得了,是魏佳和被告协商的,且被告在2011年5月31日的还款清单上标注了“清”,对此被告只认可在12万元的首付款交清后原告出具的28万元的欠条,并称39.5万元的清单是被告的会计弄错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一份、保单四份、保险理赔款和费用计算书三份、车辆还款清单十五份、运算结算清单四份,被告提供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同意抵押书一份、车辆运营服务合同一份、担保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俊德向被告清徐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晋A×××**晋A晋A×××**晋A×××**5月31日的车辆还款清单,原告已付清被告剩余的所有车款,原告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于2012年8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该车辆损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对车损进行了理赔,并将车损理赔款给付被告,被告应将车损理赔款及时返还原告,但被告清徐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原告未还清车款为由,暂扣该理赔款,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清徐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郭俊德车损理赔款23890.5元。对于被告所陈述的该车辆的二保费、审车费、保险费等,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徐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俊德车损理赔款2389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清徐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岩青
书记员:姚娟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