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德(小名德儿),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银霞,清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德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诚、被告人张春德及其辩护人马银霞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时许,被告人张春德携带手电筒、短钢筋等工具,来到被害人宋某在徐沟镇南关村租住的房屋,撬门入户盗窃黑色"天时达"牌T9988型手机一部,后被回到家中的宋某夫妇当场抓获。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归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宋某、邢朋军笔录、公安机关讯问张春德笔录、张春德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清徐县公安局徐沟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被盗手机照片、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鉴[2014]068号《关于天时达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张春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春德辩称,其看到被害人回家后,就主动把拿到手中的手机放下,手机就没有拿出被害人家,应该是盗窃未遂。被告人张春德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一、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三、被告人在被发现后就自动拿出所盗手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四、被告人应当吸取教训,有合理的诉求,应当用正当渠道予以报案;五、被告人经济困难,希望可以适当减少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德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春德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归失主,可以对被告人张春德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春德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春德在撬门进入被害人家中后,实施了盗窃行为,即为犯罪既遂,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春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由原侦查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润萍人民陪审员:康利兴人民陪审员:郑晋华
书记员:冀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