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小宝,男,生于1972年4月3日。被执行人苟武会,男,生于1964年8月24日。
本院在执行李小宝诉苟武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2009)陇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苟武会赔偿李小宝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660.00元,负担诉讼费479.00元。苟武会未按判决书执行,李小宝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苟武会先后交执行款6000.00元,司法救助李小宝4000.00元,已由李小宝领取,剩余执行款李小宝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9)陇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建敏审判员:李建峰审判员:李顺
书记员:李金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