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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大银与庞廷权、康自慧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镇执字第000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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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

申请执行人刘大银,女。被执行人庞庭权,男。被执行人康自慧,女,系庞庭权之妻。

申请执行人刘大银与被执行人庞廷权、康自慧债权纠纷一案,镇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镇民初字第001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告庞廷权、康自慧偿还原告刘大银欠款20万元,定于2011年6月底前给付5万元,2011年9月底前给付5万元,2011年12月底前给付10万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刘大银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和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庞廷权、康自慧给付给申请人到期债务5万元和10万元,二被执行人均已履行了两笔到期债务,本院做出终结申请执行人本次申请部分的执行。2012年11月5日,庞廷权主动向本院交纳了拖欠刘大银的欠款3万元,下余2万元一直未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大银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并与同日向被执行人庞廷权、康自慧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规避履行义务风险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庞廷权、康自慧于2013年3月26日主动履行了2万元的给付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刘大银已领取此款(有申请执行人领条载卷可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1)镇民初字第001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执行申请费200元由被执行人庞廷权、康自慧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辉

书记员:张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