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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秦某某盗掘古墓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蒲刑初字第000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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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鄄城县人,村民。2000年1月21日因犯出售、购买假币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7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3)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同邵某某(已判决)闲聊中得知蒲城县龙阳镇南湾村有古墓,秦某某联系了秦某甲(又名李某乙,在逃)商量盗掘古墓。2012年3月底4月初,秦某甲联系王某甲(已判决)来蒲城盗墓,王某甲又叫了王某乙、李某甲(均已判决)及陈某某(在逃)来蒲城盗墓。秦某某约了邵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参与盗墓。从4月3日开始,秦某某及秦某甲、王某甲、邵某某、王某乙、李某甲、陈某某白天住在蒲城县艺阳宾馆,晚上携带专用作案工具,驾车窜至蒲城县龙阳镇南湾村东南田地,实施犯罪。4月3日晚,八人均到了现场,由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陈某某用探杆探墓,做好后,几人离去。4月4日、4月5日两晚,八人窜至古墓处,由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陈某某探墓,其中两人挖土,两人吊土。邵某某、刘某某在王某甲等人休息时帮忙吊土,秦某某负责望风。两次共盗得文物十余件,秦某某、邵某某通过周某某联系将文物卖掉,获得赃款3500元。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陈某某各获赃款300元,刘某某未获赃款,秦某某的赃款邵某某拿着。4月8日晚,邵某某用车将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陈某某送至南湾村附近探墓,商定事后来接。五人正在南湾一梨园内探墓时,公安干警赶到,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被当场抓获,秦某某、陈某某逃跑。经蒲城县文物旅游局鉴定,所盗古墓地点为遗址保护区,所盗古墓为汉代古墓,有一定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同案犯王某甲供述,2012年3月底,他村的秦某甲叫他到蒲城盗墓,他说行。到4月2日他去蒲城的时候叫的王某乙,他们在蒲城一个宾馆开了房,到了晚上,秦某某来找他们商量盗墓的事,让再叫些人,他就叫了李某甲、陈某某。李、陈二人第二天下午3、4点就来了。盗墓前商量了分工,还有盗墓时的纪律,还和邵某某商量了干活的价钱。分工就是探墓时一起探,探到了由他和陈某某负责挖土,李某甲、王某乙负责提土。出了东西由邵某某处理,得款后给大家分钱。但干的时候就乱了,啥都干哩。探墓的工具有探杆、铲、铁锨、绳、蛇皮袋,都是邵某某准备的。他们共在蒲城县龙阳镇南湾村旁边去了四次。第一次是2012年4月3日晚9点多,邵某某开车拉的他们七八个人,到龙阳镇南湾村村子东南角下了车,刘某某把车开走了,其他人跟着邵某某步行到地点,探了两个墓,因时间已到凌晨1点,没法挖了,就回到了宾馆。第二天晚上,他们又坐邵某某的车,拿着工具,到了头晚探好的地方,他和陈某某挖,王某乙和李某甲吊土,刘某某、邵某某有时也帮忙吊土、回填。在东南角的一个墓中挖出四、五个瓦蓝色陶罐,另一个墓中挖出一个铜镜。第三次盗的古墓是在上次挖的两个墓字中间偏北,挖了几个陶罐和一个陶瓶。盗出的这些东西邵某某和秦某某卖了,共卖了3500元。他、王某乙、李某甲、陈某某每人分了300元,刘某某未分钱。第四次盗墓,就是被抓的那次,去的人有他、王某乙、李某甲、陈某某、邵某某和秦某某,邵某某把他们送到后就走了,在车上等。他们五人正在南湾村沟南的一个梨园内探墓,他和王某乙、李某甲被抓,秦某某、陈某某跑了。同案犯王某乙、李某甲对盗墓经过的供述,同王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刘某某去现场三次。同案犯邵某某供述,他和秦某某闲谈时谈到了他南湾村有古墓,秦某某把情况告诉了秦某甲,秦某甲就联系了王某甲,王某甲又联系了其他人。他去了四晚上,前两晚去了盗墓现场,第三晚上没去现场,用车把其他人送到村口,他看车哩。第四晚上去的有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陈某某和秦某某,他把这几人送到后,就在车上等,后来秦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公安把人抓了,他就开车跑了。他们共挖了十几个陶罐、一个铜镜、4-5个麻钱。他的任务是望风,用本村人的身份打马虎眼。他是通过秦某某认识秦某甲和刘某某的,刘某某、秦某甲最后一晚没去。卖文物时他和秦某某、秦某甲、王某甲在一起,是秦某某联系的人,共卖了4000元,钱秦某甲拿着,他分了300元。剩下的麻钱和铜镜扔了。盗墓是秦某甲组织的,秦某甲到现场去过三次,秦某某去了四次,秦某某不干活,只望风。同案犯刘某某供述,他是秦某某叫的,没说是盗墓,只说给他个发财机会。他共去过三次,第一次去的有他、秦某某还有四个华阴人,邵某某开的车。他未获得赃款。5、被告人秦某某供述,2012年4月份,他和秦某甲(李某乙)、邵某某、王某甲、刘某某、还有几个人他不知道名字去蒲城县龙阳镇南湾村盗掘古墓。共去了四次,盗了几个墓他不清楚,盗了有十六、七个陶罐罐,其他的记不清楚了。卖了3000多元,给他分的300元邵某某拿着,他没要。他盗墓是为了钱。卖的时候是邵某某叫的他,他联系的周某某,东西当时在王某某家放着,是周某某带了两个人来看的,卖后邵某某和他开他的车将东西送到渭南南塘。组织盗墓的是秦某甲和邵某某,平时花费都是李某乙掏的。他的任务是望风。6、证人周某某证言,他认识邵某某和秦某某,2012年4月份的一天,记不清是邵某某还是秦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们手里有些陶罐想卖,让他找个买主,他让他们的保安王某甲问看有没有熟人要古董,王某甲就联系了一个他不认识的人,因为买主不认识地方,他也跟着坐一辆白色的奥拓到蒲城,在路上联系后他才知道是到王某某家。到那后,买主和邵某某、秦某某到王某某家后面看东西,商量价钱。他和王某某在门口谝了一会儿,完后他坐着秦某某的车和邵某某等人一起到渭南。他开始不知道,后来听他们说是盗墓挖来的,他听保安说卖了3000多元,他是给朋友帮忙,没有分钱。7、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4月份前后,邵某某在他家放过东西,他当时不在家,回家后发现家里多了几个苹果箱子,想可能是邵某某的,当时也没有问里面装的啥。过了一两天邵某某和秦某某、周某某还有几个他不认识的人来过,见过一面,把苹果箱子装上他们的车,他记不清问谁后才知道里面是文物,他不知道这些文物是怎么来的。8、同案犯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状况。9、蒲城县文物旅游局认定工作小组蒲文认字(2012)01号文物认定书,认定案发区域为湾东南遗址,年代为新石器时代:被盗掘墓葬为湾东南遗址内的汉代墓葬。该遗址及墓葬对研究新石器时代、战国秦汉时期人类在此的分布以及生活状况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10、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渭中法刑二初字0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因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三年。11、陕西省华山监狱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因出售、贩卖假币被判有期徒刑十三年,2007年5月13日刑满释放。12、蒲城艺阳宾馆住宿押金收据,证明该案涉案人员以刘某某的名字、身份证在该宾馆住宿的事实。13、蒲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该案作案工具探杆23根、洛阳铲一把、安全带一卷被扣押。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结伙盗掘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盗掘古墓葬罪成立是以是否挖掘为标准,被告人在盗掘古墓葬期间,探测古墓葬两次,没有挖掘行为,不应认定为盗掘古墓葬的次数。被告人秦某某系累犯,其在共同犯罪中系组织者,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称系从犯,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晗露审判员:王灵敏代审判员:张维

书记员:曹喜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