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7月4日因患病变更为取保候审。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2年4月份以来多次从党睦镇XX村一名叫“木头”(在逃)的毒贩手中,以每包400元或2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带回县城,从中分出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外,剩余毒品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吸毒人员高某某等人,同年6月10日14时许,该王在县城小什字巷中段向高某某出售毒品时,被禁毒大队当场抓获,从高某某手中发现一包毒品疑似物,从王某某身上搜出一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0.45克、0.36克,经鉴定均含海洛因成份。2012年4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某向高某某出售毒品共计七次,价值30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高某某证明,她是今年4月份在出租车上认识王某某的,当时王某某是到啥地方去取毒品,当日王某某就卖给她500块钱的海洛因,并互留了电话。从四月份开始,她在王某某处买毒品,每次都是500块钱,有一次是300元。这些毒品都是白色粉末状,用白色塑料袋烧口包装的。2012年6月10日早上11点18分王某某给她发短信问她要不要东西(指毒品),她给王某某回短信说要,下午2点24分,王某某发短信让她到他租住的地方附近,当她走到祥和小区东50米处时王某某在路边等她,她把钱给王某某,王某某刚把毒品给到她手上时就被抓。她是用注射的方法吸食的。她的手机号是136XXXX****,王某某的手机号是134XXXX****。2、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向其出售毒品的系被告人王某某。3、蒲城县公安局的扣押清单,证明从王某某、高某某处分别扣押了0.36克、0.45克的毒品疑似物。4、书证134XXXX****手机号4、5、6月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毒贩“木头”通话情况。5、蒲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及高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阳性。6、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渭)鉴(刑技)字(2012)335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自被告人王某某及高某某处所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单已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净重分别为0.45克、0.36克。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和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时的现场位置及状况,同时还证明扣押毒品的情况。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4月份他从“木头”处花200元买了一包毒品,是白色粉末状的海洛因,自己吸了。过了几天,他坐出租去“木头”那儿买毒品,在半路上一个女的(高某某)搭出租和他同乘一车,知道他能买到毒品,给了他500元让他买,他就到“木头”那儿花400元买了一包毒品给这女的,并相互留了手机号。四月份他卖给这女的三次,五月份卖给她三次(其中一次是她一个人,另两次是和一个女的),都是他从“木头”处400元买一包毒品,拆开包装,给自己分一点,再原样包好,500元卖给这女的。他还有一次将300元的毒品卖给了这女的。再就是6月10日被抓的这次,他与高某某联系均是用手机短息,与“木头”联系是电话提前沟通。上述证据,本院子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晗露审判员:张清善代审判员:张维
书记员:田宏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