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蒲城县人。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3)第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存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多次从渭南吝店吝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让吸毒人员冯某某吸食两次约0.1克,得毒资150元。2013年春节前后,吴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孙某某欲购买毒品,被告人从蒲城县北环路转盘处以800元从白水“老保”(在逃)处购得毒品1.5克,即联系吴某某到北环路转盘处以1000元出售给吴。几日后,被告人孙某某又以同样方式从(老保)处以1200元购得毒品2克,以1300元出售给吴某某。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在蒲城县重泉路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携带包里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重5.7克。经鉴定含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1年9月份她从强戒所回去不久,在渭南吝店通过任某某就认识了吝某某。2012年3、4月份她想吸找不到毒品就让吝某某给她帮忙买,吝叫她到吝店,她从吝手中买了一包200元毒品(海洛因)。之后过段时间就找吝某某,200元、300元不等从吝那儿共买了七、八次毒品。2012年夏季,冯某某到她家来要毒品,她分两次让冯吸了她的毒品,第一次收了50元、第二次收了100元,冯两次能吸她0.1克毒品。2012年9月份她侍候她妈在西安住院一段时间,再没从吝那儿买过。2013年大约春节前的一天,她在白水县城遇见“老保”,她让“老保”给她联系毒品,老保就以每克650元卖给她,她拿回家掺入料子自己吸。吴某某给她打电话让她弄些毒品。她联系“老保”送1.5克毒品到蒲城北环路,她给了老保800元还在“老保”车上吸了些毒品“老保”没收钱。后她叫吴某某到蒲城北转盘,她收了吴1000元,少收了50元;过了几天吴某某又让她联系毒品,她还以同样的方式,让老保送2克毒品到北环路,老保收了她1200元,少收了100元,后吴某某来她收了吴1300元,少收了吴100元。春节那天中午叶扩社到她家,从她手里买了一点她吸剩的毒品,她也说不上来多少,叶给了100元。被抓住时她身上带的毒品就是从“老保”那儿买的。吴某某从她手里买的毒品,虽然没说过,但她估计吴是往出卖哩。2、证人吝某甲的证言,他和孙某某是通过任某某认识的。从2012年3、4月份到8、9月份,共卖给孙七次毒品,每次200元、300元不等。都是孙来取货,有时在他家,有时在他村口或村南渠边。他是从渭南老任处买的货(毒品)。3、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供述,2013年2月上旬的一天,他给孙某某打电话让其帮他买些毒品,孙让他到蒲城北转盘,孙给他说一包一克半,1050元,他说只有1000元,孙说行。过了几天他又给孙打电话,还在北转盘,孙给了他一包说是两克,孙说收他1300元,少收100元算他来回的车费。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2012年5、6月份的一天,他给孙某某打电话要买毒品,孙让他到尧山路西段的家里,孙拿出一点毒品他就吸了,他问多钱,孙说你也没钱给50元,他就给了孙50元,约有一分货(0.1克)。过了几天他又给孙打电话没打通,他就到孙家,叫孙给他弄些毒品,孙拿出一分货,他吸了后主动给了孙100元。5**籍、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及该孙在2010年8月被蒲城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6、扣押物品清单、保存证明,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包(5.7克)、电子称一个;扣押的5.7克毒品暂存蒲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随后移交渭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7、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理化)字(2013)13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从被告人孙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含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重量为5.7克。8、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吴某某、冯某某分别从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孙某某。9、蒲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吝某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10、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3月6日,经“321”举报,被告人孙某某从蒲城县城重泉路其娘家出来,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其被带回公安机关审查。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且数量超过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态度及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喜民代审判员:张维人民陪审员:张军民
书记员:曹喜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