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平军,又名孙老四,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0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9日释放。2012年9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宗涛,男,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8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文智,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2)第95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孙平军、宗涛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平军、被告人宗涛及其辩护人姚文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孙平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自己未向宗涛收钱,不属贩卖毒品。被告人宗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孙平军并未收钱,不属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1日被告人宗涛与孙平军共同吸食毒品一次。当日,宗涛又在泾阳县文庙一麻将馆内将一包0.1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杨敏。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敏证言:2012年7月1日他去找宗涛,在宗涛文庙的麻将馆处从宗涛身上拿了一包海洛因,后他给了宗涛100元。2、被告人宗涛供述:2012年7月1日前后的一天中午10时许,杨敏到文庙麻将馆找他买毒品,他随后从身上取出一小包毒品给了杨敏,杨敏给了他一百元钱。3、被告人孙平军供述:2012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10时许,宗涛到他家中向他要毒品吸食,他给了宗涛一小包让宗涛在他家吸食了。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2年7月2日左右被告人宗涛从孙平军处拿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1克),并获一小包供自己免费吸食。后宗涛在泾阳县文庙一麻将馆内将毒品海洛因以100元卖给杨敏。并将100元于第二天交给孙平军。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杨敏证言:7月2日,他还是在宗涛开的麻将馆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当时宗涛也是从身上给他拿了一小包海洛因。2、被告人宗涛供述:2012年7月2日前后的一天晚上9点多,他正在麻将馆,杨敏来找他,要买毒品,杨敏给了他100元,他给了杨敏一小包海洛因,之后杨敏就走了。3、被告人孙平军供述:2012年7月2日,宗涛来他家拿了一小包毒品。卖的钱第二天就给他了。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2年8月1日下午5时许,吸毒人员张亚奇到泾阳县西关孙平军家,在孙平军处以13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两小包(0.2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亚奇证言:他吸食毒品。2012年8月1日下午17时许,他骑摩托车到泾阳县西关孙平军家(孙老四)找到孙平军,给了孙平军130元钱,买了两包海洛因,刚出孙平军家门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2、被告人孙平军供述:2012年8月1日,张亚奇给了他130-140元,买了两小包海洛因就走了。张亚奇刚一出门,他就听见外面有人喊叫,意识到张亚奇可能被公安人员抓住了,他就逃跑了。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2年8月1日泾阳县公安局干警从吸毒人员张亚奇处扣押毒品疑似物2包。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12年8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宗涛带领杨敏在孙平军处以200元价格购买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并获免费吸食一小包海洛因,当杨敏与被告人宗涛行至泾阳县南环路中段时被民警抓获,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经当面称重为0.3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敏证言:2012年8月1日,他给了宗涛200元,后和宗涛一起坐三轮车去了泾阳县西关的一个巷子,宗涛下去说去拿毒品,过了一会,宗涛回到三轮车上给了他三小包海洛因。宗涛说要和他一起吸食毒品,所以200元给了他三小包。2、被告人宗涛供述:2012年8月1日下午17时许,杨敏到麻将馆找他,说要买毒品,他当时身上没有,就同杨敏坐三摩一块到运政路南口东边的巷子“老四”家中去买毒品,杨敏给了他200元钱,他一个人进到老四的家中并买了两小包毒品,孙老四还送了他一小包,之后,他同杨敏坐三摩朝东走到南环路西关时,被公安干警抓获。3、被告人孙平军供述:2012年8月1日下午17时许,宗涛来他家给他了200元,他给了宗涛两小包海洛因,再送了宗涛一小包。4、抓获经过:泾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2年8月8日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1日下午17时根据线报在南环路中段将宗涛抓获。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2年8月1日,泾阳县公安局干警从被告人杨敏处扣押毒品疑似物3小包并现场封存、称重。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还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宗涛通过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定其从被告人孙平军处购买的毒品。2012年11月21日张亚奇通过照片进行辨认,确定就是从本案被告人孙平军处购买的毒品。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012年8月1日,被告人宗涛对公安机关从杨敏处提取的毒品进行指认,承认是从孙老四处购买,卖于杨敏的海洛因,经当面称重为0.3克。3、人口信息查询:被告人宗涛生于1976年12月7日,被告人孙平军生于1969年3月5日。4、泾阳县人民法院(2008)泾刑初字第000020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孙平军于2008年4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止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孙平军于2010年11月19日减余刑释放。5、物证检验报告:2012年8月3日(咸)公(刑)鉴(理化)字(2012)第201号物证检验报告:从杨敏处提取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检验结果为在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6、指认现场笔录:2012年8月7日,被告人宗涛对购买、销售毒品的现场进行了指认,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孙平军对销售毒品的现场进行了指认。7、泾阳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及职工介绍信:宗涛系泾阳县房地产管理局职工。8、泾阳县看守所入监体检表:被告人孙平军、宗涛入监时体温、血压正常,无外伤。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平军、宗涛分别三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海洛因,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第二、三、四次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当庭均称二人没有交易,只是吸食了毒品,证据间存在予盾,不能证实二被告人之间存在贩卖行为,证人杨敏证言证实宗涛在2012年7月1日向其出卖过毒品,故只能证实宗涛向杨敏贩卖毒品的事实,对于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孙平军第一次事实中也属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平军、宗涛均贩卖毒品三次,被告人宗涛又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贩卖毒品,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孙平军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平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二、被告人宗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二年八月一日至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以上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子实代理审判员:陈涛代理审判员:王浩然
书记员:刘嘉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