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兴林,又名董大林,男,汉族,初中文化,2006年3月16日因盗窃罪被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4月27日执行完毕。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园派出所分局抓获,当日由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4日被依当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冯永宏,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3)第65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董兴林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兴林及其辩护人冯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董兴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向李小娜提供毒品后,就让购买毒品的人自已与李小娜联系。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兴林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董兴林只贩卖了两次,至于李小娜分多次贩卖与被告人董兴林无直接关系。公诉机关指控其多次贩卖毒品不能成立。同时董兴林认罪态度好,贩卖毒品数量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董兴林让李小娜帮其销售毒品,李小娜同意后,董兴林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早上和22日早上在永乐镇咸阳钜禾木业有限公司门口西边给了李小娜两次毒品,各五小包,每小包0.15克。董兴林授意李小娜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中午12时许、11月22日中午11时许和11月23日早上8时许,分三次贩卖给周某某各一小包海洛因,获取毒资450元,同年11月21日13时、14时、18时和当晚12时许,分四次贩卖给王某某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获取毒资650元。2013年2月28日董兴林因贩卖毒品被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泾渭园派出所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孙某某证言:他近期吸食毒品。2012年11月22日中午1时许,他和周某某到永乐镇开发区钜禾木业门前一个叫李敏处买了200元的海洛因,钱是周某某的。证人周某某证言:他近期吸食毒品。他给董大林打电话要买毒品,董大林让他给自己兄弟媳妇李敏(李小娜)打电话。他先后在李敏处购买过三次毒品,2012年11月21日中午12时许,在李敏上班的永乐工业区“锯禾木业”门前买了一小包,第二日上午11时许在同样的地方又买了一小包,同月23日他给李敏打了电话,在永乐大酒店门前从李敏处又买到一小包毒品,价格是200元,李敏每次每小包只收他150元。他以前还在董大林手中买过多次毒品。现场检测报告:经过对孙某某、周某某的吗啡检测样本检测,结果呈阳性。4、扣押物品清单:在李小娜处扣押毒品疑似物3包。5、物证检验报告:在李小娜处现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6、毒品指认笔录及照片:经李小娜指认及称重,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为0.36克。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场位于泾阳县永乐镇泾永路“钜禾木业”门口西侧的辅道上,董兴林指认其于2012年11月21日、22日分两次给李小娜共计10小包毒品海洛因。8、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11月底,他给董大林打电话要买毒品,董大林让他到永乐东边的钜禾木业门口等着,一会儿过来一个三十多岁的女的,说是大林叫她来的,给了他一小包毒品,他给了150元,当天下午天快黑时,他又给大林打电话,董大林让他在永乐菜市场等着,又是那个女的给他送了一小包毒品,收了他200元。当天他买回毒品吸食时虎子问他从哪里买的,他就给董大林打了电话,让虎子自己去取,虎子买了一小包,花了150元,当天晚上11时许虎子给他打电话要东西,他又给董大林打了电话还是虎子自己去取的毒品。他听虎子说两次给他送毒品的都是一个30多岁的女子。9、同案犯李小娜供述:她不吸食毒品。2012年11月份董兴林让她帮其贩卖毒品海洛因。董兴林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早上在钜禾木业厂西边的路上给她了5小包毒品,2012年11月22日早上在钜禾木业厂西边又给了她5小包毒品,并叮嘱她有人要毒品的时候,董兴林给她打电话,让她送过去。2012年11月21日中午董兴林给她打电话,说周某某要毒品,董兴林把她的电话号码给周某某了,周某某打电话让她给他送过去。她分别是2012年11月21日中午12时在钜禾木业厂门口周某某了一小包毒品,周某某给了她150元钱;2012年11月22日中午11时周某某给她打电话,她在钜禾木业厂门口给了周某某一小包毒品,收了150元钱;2012年11月23日上午8时周某某给她打电话要毒品,她在永乐大酒店附近的路口处给了周某某一小包毒品,收了150元钱。2012年11月21日中午1时左右,董兴林给她打电话让她到钜禾木业厂门口给一个不认识的人送了一小包毒品,她收了150元钱。当天下午6时左右,董兴林又给她打电话让她到永乐菜市场给这个不认识的人一小包毒品,收了200元钱。这个人25岁左右,男的,身高一米七左右,偏瘦,长发,分头。2012年11月21日中午两点多董兴林给她打电话让她到钜禾木业厂门口给一个身高一米七五左右,21岁左右,偏瘦,寸头的男的一小包毒品,收了150元钱。当天晚上12时,董兴林又给她打电话让她到永乐电管站旁边的巷子里给寸头男送了一小包毒品,收了150元。每小包毒品大约0.2g左右,是董兴林分装好给她拿来的。2012年11月22日早上董兴林给她送毒品的时候,她将21日贩卖的五小包毒品收到的800元钱交给了他。10、泾阳县人民法院(2013)泾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书:李小娜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11、被告人董兴林在侦查和庭审阶段对以上犯罪事实均已供认。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兴林指使李小娜多次贩卖海洛因1.05克,并从李小娜身上当场查获海洛因0.36克,共计1.4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董兴林向他人提供毒品,又指使他人予以贩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兴林多次指使李小娜向他人贩卖毒品,有同案犯李小娜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对其辩称向李小娜提供毒品后,就让购买毒品的人与李小娜联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认为董兴林不构成多次贩卖毒品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董兴林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后,不思悔改,又实施犯罪,应予严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兴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以上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子实代理审判员:陈涛代理审判员:王浩然
书记员:刘嘉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