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亮、亮亮,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景文、王文,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3年1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3)第44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理检察员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与王某某商议贩卖甲基苯丙胺谋利,于是王某某联系郑阳(在逃)后,郑阳交给孙某某、王某某甲基苯苯丙胺3包1.4克,当晚,由孙某某联系吸毒人员吕某某,将2包甲基苯丙胺以620元卖给吕某某。2012年11月27日,泾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侦办孙某某诈骗一案时,发现其身上藏匿疑似甲基苯丙胺0.4克。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的无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13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泾阳县泾干镇先锋村被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吕某某证言:她平时吸食冰毒。2012年11月26日晚上8时许,孙某某给她打电话说有冰毒,问她要不要,她就说要两包,孙某某说两包900元,她说可以,然后孙某某带着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就在文庙广场见了面,孙某某给了她两小包冰毒,她说分量不够,最后她给了孙某某620元,她所买冰毒每包大约0.5克。扣押物品清单:从孙某某处扣押0.4克甲基本苯丙胺一包。物证检验报告:从孙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辨认笔录:吕某某通过对十张照片的混杂辨认确定卖给自己冰毒的人有孙某某和王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对吕某某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方法,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毒品指认笔录及照片:从孙某某身上查获的可疑物为甲基本苯丙胺,净重0.40克。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泾阳县文庙大殿东南方向处。孙某某、王某某分别对以上现场进行了指认。8、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侦查和庭审阶段对以上犯罪事实均已供认。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又从孙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4克,共计1.4克,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至二0一三年九月十四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三年一月九日至二0一三年九月八日止)。以上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子实代理审判员:陈涛人民审判员:陈雪峰
书记员:刘嘉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