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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强肖、邓旋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泾刑初字第000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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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肖,男,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2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旋,男,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2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魏政选,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3)第46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强肖、邓旋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理检察员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肖及其辩护人魏政选、被告人邓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强肖辩护人认为,强肖贩卖毒品数量较小,在侦查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强肖、邓旋均吸食毒品。2012年11月底至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强肖伙同邓旋将1.3克的海洛因分12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徐俊,获赃款2200元。2012年9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强肖将0.8克的海洛因分10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张军,获赃款1580元。其中被告人邓旋参与两次,数量0.14克。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强肖将0.36克的海洛因分6次贩卖给吸毒人员王庆,获赃款600元。其中邓旋参与一次毒品交易,数量0.06克。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邓旋被公安机关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0.52克;当日在邓旋的协助下公安机关人员将被告人强肖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0.15克。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查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俊证言:他2006年开始吸毒。中途戒了两、三年时间,2012年11月又开始吸毒。他要毒品时就给邓旋打电话,每次都在土地局门口进行交易。大概交易了十一、二次,每次交易一百到二百元不等的海洛因。2、证人王庆证言:他吸食毒品。每次他要毒品的时候就会给强肖打电话,约好地方后电话联系,有时是强肖给他送过来,有时是强肖让邓旋给他送过来。他在强肖手里买了大概五、六次毒品,每次一个小包包,二百元钱。他曾于2012年12月22日与给他送毒品的强肖一起吸过毒。3、证人张军证言:他吸食毒品。他每次需要买毒品时会给强肖打电话,电话里说好要多少毒品,然后给强肖的农行卡、建行卡上打购买毒品的钱,强肖收钱后给他打电话说毒品埋藏的地方,他自己去挖出来。他是从去年9月底开始在强肖手上买毒品的。他每天都要买毒品,一天买一包或两包,每包价钱是二百元钱。4、证人张武证言:他的工地在延安新区,2012年5月份邓旋来到他工地干活,当小工。2012年8月份邓旋离开了工地,他没有把工资给邓旋付清,2012年12月份他给邓旋的卡上打了2000元,该卡卡号为:62284802210********,户名为邓旋。一共打了一次。5、证人藏涛证言:他驾驶一辆出租车,他是为别人开的,车牌号为:陕DS25**,是公交公司的车。在案发当天,他将被公安机关人员抓获的小伙从粮集路北口李全拉面馆门口拉到了泾干大街土地局门口。他并不认识那小伙,那小伙有20岁左右,170cm的身高,长发,本地口音,红色上衣。6、辨认笔录:经徐俊混杂辨认,确定强肖和邓旋向他贩卖过毒品。7、扣押物品清单:从邓旋处扣押毒品疑似物4包;从强肖处扣押毒品疑似物1包,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8、现场检测报告:经过对强肖、邓旋、徐俊、王庆、张军的吗啡检测样本检测,结果均呈阳性。9、毒品指认笔录及照片:经邓旋指认及称重,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为0.52克。经强肖指认及称重,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为0.15克。10、物证检验报告:在强肖处现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在邓旋处现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11、调取证据报告:邓旋贩毒案在中国农业银行泾阳支行调取的证据为邓旋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4802210********。12、银行交易记录:证实以邓旋为账户名的农行卡多次交易。13、被告人强肖供述:他从2012年9月初开始吸食毒品,分别从刘明、三原县(贩卖毒品者不详)、永乐黑子处买过总计约25次毒品,每包100-200元不等,买的越多越便宜。交易方式是电话联系,并且是现金交易或者先将钱打到卡上,再去取货,地点不固定。它使用的电话是15991******和1561955****。使用的银行卡有农行卡一张,建行卡两张,农行卡卡号为:62284802210********,账户名为邓旋。建行卡卡号与账户名忘了。2012年9月底开始贩卖毒品,分别向张军、王庆、徐俊等人贩卖毒品。向张军贩卖过10次0.8克,向王庆贩卖过6次3.6克,向徐俊贩卖过12次1.3克左右的毒品。14、被告人邓旋供述:他吸食毒品。2012年11月底开始贩卖毒品,他帮强肖分别向张军、徐俊、王庆等人贩卖过毒品,其中向张军贩卖过2次0.14克、向王庆贩卖过1次0.06克,向徐俊贩卖过12次1.3克。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肖、邓旋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海洛因,其中强肖参与贩卖海洛因28次2.46克,当场查获海洛因0.15克,共计2.61克;被告人邓旋参与贩卖海洛因15次1.5克,当场查获海洛因0.52克,共计2.02克,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且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强肖、邓旋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邓旋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强肖、邓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强肖辩护人建议对强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强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二、被告人邓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子实代理审判员:陈涛代理审判员:王浩然

书记员:刘嘉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