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富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私自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火药枪三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为打猎而非法制造三支火药枪,其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较其他同类型案件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汉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被告人徐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月日起至2018年月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制造的火药枪三支、铁籽50粒,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卢叶
书记员:马文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