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成章元,男,汉族,生于1950年2月7日,初中文化,陕西省汉阴县人,住汉阴县物资局家属楼二单元三楼,系汉阴县物资局职工。被告戴宗富(反诉原告),男,汉族,生于1931年8月15日,小学文化,陕西省汉阴县人,住汉阴县城关镇薛家巷7号,系汉阴县平梁供销社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戴兵,男,系戴宗富之子。委托代理人黄光海,男,系汉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剑明,男,系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成章元与被告(反诉原告)戴宗富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成章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明,被告(反诉原告)戴宗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兵、黄光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我经汉阴县国土资源局、县城建局批准,并由县城建局勘查设计,去年秋天在汉阴县城关民主街111号后院拆旧建新,2004年3月份新房主体完工,正准备粉刷新楼外墙时,被告戴宗富夫妇强行阻挠施工,只得被迫停工至今。被告戴宗富阻挠我新楼房施工的所谓理由是:新楼房西南的楼梯间的南墙体是他的,我楼梯间不该紧邻此墙,占了他面积。我后檐墙外有房檐坎,西南角房檐坎下才是被告的房子和墙体,我后檐墙与被告北墙之间有4.05米长、0.75米宽的房檐坎巷道,可以养鸡、养兔。1985年4月26日调解后,有争议的这段墙,由戴姓的后檐墙皮至成姓的后檐墙角止,全长0.75米这段墙的所有权都归我,而被告占了我房檐坎长4.05米,宽0.75米空道,紧临我后檐糊基墙2.7米以上处糊基墙拆掉,形成了被告的北墙,被告的外墙皮应是被告1985年砌砖墙皮,而不应是我的糊基墙内墙皮。但由于被告的无理干涉阻碍,迟迟无法修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经济损失,为此,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拆除搭在老糊基墙上的砖体,立即停止侵害,保证原告房屋正常施工顺利进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我拆除超到地界的所有建筑物,将采光式楼梯间用墙体封闭;迅速复墙体及房顶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反诉要用,故被告所诉不实,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的诉讼案由不成立。在此案的诉讼过程中,我未动原告住宅的寸土片瓦,就没有侵权行为的前提条件,也不构成侵权。我与原告相邻墙体长4.35米,是我的私墙,这一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定建房协议中,明确说明西南角4.35米,与我相连,此界以戴姓的外墙皮为界,同时依据原告提供的《建房用地批准书》四至栏中的7至8标界,《汉阴县国有土地申报登记现场勘查丈量记录表》的宗地四至四邻签章栏目的7至8以戴宗富的外墙皮为界的标界相一致。也就说明原告对我的4.35米长的私墙没有丝毫争议。而原告在折旧建新时违反《建房协议》约定,擅自改造为采光式楼梯间,而且应该另建的墙体,原告也未另建。原告行为已构成侵权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成章元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成章元拆除超过我地界的所有建筑物,将采光式楼梯间用墙体进行封闭,恢复墙体及房顶原状,赔偿经济损失188元,承担全部反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成章元与被告(反诉原告)戴宗富系邻居关系,原告经县国土资源局、县建设局批准,由县建设局设计室勘测设计,2003年秋天在汉阴县城关民主街111号后院拆旧建新。原告2003年5月19日向汉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2004年3月1日向汉阴县建设局办理居民建房规划建设用地许可证,但原告在2004年3月10日六层新房主体完工后,正准备粉刷新楼外墙时,被告却以原告相邻墙体是自已私墙及采光式楼梯应修建用墙体进行封闭等问题发生纠纷,由于原、被告各持已见,双方无法达成共识,而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施工。原告于2004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搭在老糊基墙上的砖体,立即停止侵害,保证原告房屋正常施工顺利进行,切实保护原告合法权益,驳回反诉人戴宗富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戴宗富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成章元拆除超过戴宗富地界的所有建筑物,将采光式楼梯间用墙体进行封闭,恢复墙体及房顶原状,赔偿经济损失880元,承担全部反诉费用,并驳回原告成章元的诉讼请求。前列事实,已为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汉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申报登记现场勘丈记录表、建设用地许可证、建房协议、调解协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在后院拆旧建新时,依据原告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土地申报登记现场勘丈记录表及被告的土地使用证所证实原告修建房屋是按照原告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土地申报登记现场勘丈记录表规定范围修建,对于有4.35米墙体,被告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北墙依墙心为界,而原告在修建房屋时未超出所属地界同时原告按照相关的规定,合法办理了修建手续,但因被告阻止行为,而致使原告至今无法粉刷新楼,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造成经济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自己在修建相邻墙体中,原告(反诉被告)不得以采光、通风为由阻碍其修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原告成章元修建房屋,本诉被告戴宗富应当停止侵害,不得阻止本诉原告成章元修建。二、反诉原告戴宗富如今后改建房屋,反诉被告成章元对与戴姓相邻墙体不得以影响其通风、采光为由阻碍其修建。三、驳回本诉原告成章元和反诉原告戴宗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其他诉讼费用共计1700元,本诉原告成章元负担610元,本诉被告戴宗富负担10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共计700元,反诉原告戴宗富负担250元,反诉被告成章元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入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军审判员:王英审判员:孙建文
书记员:沈挂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