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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柯美海、刘生琴与胡德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旬执字第0015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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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柯美海,男,1958年2月27日。申请执行人刘生琴,女,1955年2月3日生。被执行人胡德军,男,1982年4月5日生。

原告柯美海、刘生琴与被告胡德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旬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做出(2009)旬民初字第008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权利人柯美海、刘生琴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1029.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德军已于2013年1月23日履行了给付赔偿款31029.00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旬民初字第0085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家军代理审判员:阮斌人民陪审员:陈章池

书记员:柯增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