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旬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乐荣彪,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际东,该局路政执法大队队长。被申请人吴前胜,男,1965年0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旬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因吴前胜在旬阳县两仁公路16k+150M,公路右侧,距公路排水沟外缘零米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四间三层,长15.90米,宽8米,计占地127.20平方米的违法建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旬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一)项、《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05月28日对吴前胜作出旬农路北(2013)第04号陕西省公路路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贰万元(20000.00元)。决定书送达后,吴前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旬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又于2013年08月2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吴前胜送达了旬农路催字(2013)第035号催告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也未自动履行,旬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于2013年09月1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旬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作出的旬农路北(2013)第014号陕西省公路路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吴前胜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旬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作出的旬农路北(2012)第014号陕西省公路路政处罚决定书对吴前胜罚款贰万元(200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杰审判员:徐启智审判员:萧茵
书记员:宋显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