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旬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家顶,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博,旬阳县蜀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翁有平,旬阳县蜀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陈波,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申请执行人冯启霞,女,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旬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陈波、冯启霞违反计划生育法律规定,依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7月10日依法作出旬计生征字(2013)第00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陈波、冯启霞征收社会抚养费贰万元整(20000.00元),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旬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又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陈波、冯启霞送达了旬计生催字(2013)第009号催告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也未自动履行。旬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旬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旬计生征字(2013)第00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申请执行人陈波、冯启霞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旬阳县旬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旬计生征字(2013)第00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杰审判员:徐启智审判员:萧茵
书记员:宋显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