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西安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户民初字第016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件款110618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7000元、执行费1800元。
终结(2012)户民初字第016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李建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