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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治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延刑执字第18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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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治国,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大荔县石槽乡苏胡村**。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〇〇四年四月五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2009)临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减刑一年,刑期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止。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

现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提出罪犯刘治国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治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一、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并能深挖犯罪根源,靠拢政府,积极参加狱内开展的各项活动,勇于同狱内违规违纪行为做斗争,踏实改造。二、在担任监督岗期间,认真负责,能够勇于同狱内违规违纪行为做斗争,积极检举揭发狱内违规违纪行为,受到了监区干警的一致表扬。三、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均在87分以上。并主动的参加监狱组织的各类函授培训,努力学习,且均拿到了毕业资格证,表现良好。该犯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计分考核累计获1441分。并获得2012年度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441分。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治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治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治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二○一四年一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乔月霞审判员:李长东审判员:齐进飞

书记员:沙文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