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宁江波,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华阴市五方乡大城村**。因诈贩卖毒品经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以(2010)渭中法刑一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2)延刑执字第93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宁江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止。
现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提出罪犯宁江波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宁江波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一、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及《犯人守则》,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结合入监后所学法律知识深挖犯罪根源,积极靠拢政府,勇于同违规行为做斗争,积极参加狱内的各项活动,真诚踏实改造。二、能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学习态度端正,能认真听讲,尊重教师,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均在80分以上。三、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担任井下攉煤工期间,能够听从指挥,服从分配,在日常改造中任劳任怨,遵守劳动纪律,表现良好。该犯自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计分考核累计获728分。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728分。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宁江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宁江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宁江波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乔月霞审判员:李长东审判员:齐进飞
书记员:沙文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