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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易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延刑执字第17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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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易勇,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西街**********。因犯诈骗罪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宝渭法刑初字第0027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率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自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

现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提出罪犯易勇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易勇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一、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严格依照《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积极参加狱内的各项活动,真诚踏实改造。二、能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知识学习,学习态度端正,能认真听讲,尊重教师,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优良。三、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听从指挥,服从分配,在井下担任巡带工期间,不怕脏、不怕累、任劳任怨,遵守劳动纪律,圆满地完成了各项生产劳动任务。该犯自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计分考核累计获1043分。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043分。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易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易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易勇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乔月霞审判员:李长东审判员:齐进飞

书记员:沙文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