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段水龙,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固市镇巴邑村**,因犯故意伤害罪经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以(2011)渭中法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
现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提出罪犯段水龙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段水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一、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及《犯人守则》,严格用《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结合所学法律知识深挖犯罪根源,积极靠拢政府,勇于同违规行为做斗争,积极参加狱内的各项活动,真诚踏实改造。二、能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学习态度端正,能认真听讲,刻苦认真钻研,尊重教师,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优异。三、该犯为监督岗,在井下生产中,能听从指挥,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在劳动现场,认真履行职责,做到随时查人,定时向干警汇报。该犯自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计分考核成绩累计1435分。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435分。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段水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段水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段水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乔月霞审判员:李长东审判员:齐进飞
书记员:沙文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