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诰凤琴,女,汉族,生于1940年7月15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被执行人韩亮,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19日,陕西省第七建筑公司职工,住宝鸡市新建路中段**院。本院在执行诰凤琴与韩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诰凤琴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诰凤琴称,被执行人韩亮所在单位陕西省第七建筑公司在收到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协助义务,故要求:一、陕西省第七建筑公司支付未能扣留被执行人韩亮工资部分的收入。二、赔偿异议人诰凤琴的经济损失6000元并要求追究协助单位及单位领导的法律责任。
本院现查明,被执行人韩亮所在单位于2012年7月23日收到本院(2012)金执字第0010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及时将被执行人韩亮工资收入1939.75元汇入我院所冻结的被执行人韩亮的工资账户,由于银行的原因,此款又被退回协助单位,随后,被执行人韩亮离开单位至今不知去向,近日被执行人韩亮所在单位陕西省第七建筑公司将韩亮自本单位收到我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的所有收入4832.83元全部汇入我院账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韩亮所在单位陕西省第七建筑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协助义务,异议人诰凤琴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诰凤琴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谢新建审判员:张晶审判员:侯虎勤
书记员:刘宗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