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家住陕西省武功县。2002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杨陵区。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某某,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检刑诉字(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下旬至5月上旬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在杨陵区其租住处,以每克800元钱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海洛因2克;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石某某在杨陵区其租住处,以每克800元钱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海洛因1克。(2)2013年4月下旬至5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在宝鸡市凤翔县、杨陵区其租住处,以每小包100元钱的价格向高某某贩卖海洛因3小包,共计0.3克。(3)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江某某在宝鸡市凤翔县,以每小包100元钱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海洛因3小包,共计0.3克。(4)2013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在杨陵区其租住处,以每小包100元钱的价格向路某某贩卖海洛因2小包,共计0.2克;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江某某在杨陵区张家岗村路某某住处,以100元钱的价格,向路某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计0.1克;2013年5月初的一天,江某某在杨陵区其租住处,以400元钱的价格向张某某、路某某贩卖海洛因0.5克;2013年5月20号左右的一天,江某某在杨陵区付家庄村二街村口以90元钱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海洛因1小包,计0.1克。(5)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江某某、石某某预谋从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海洛因,由江某某出资,石某某去成都购买海洛因。5月24日,石某某从成都市返回杨陵后,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巡逻检查民警盘查,当场从石某某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四包,在石某某的配合下,被告人江某某被抓获。后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四包毒品疑似物净重36.45克,且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2002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石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江某某抓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江某某、石某某自身吸食毒品,平日以贩养吸。上述各项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江某某、石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路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涉案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宝)鉴(化)字(2013)235号毒品检验报告,(2002)兴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涉案证人尿检证明,结案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江某某、石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等,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属实。公诉机关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江某某、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5克,运输毒品海洛因36.45克用于自吸及贩卖;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参与贩卖海洛因1克,运输毒品海洛因36.45克用于自吸及贩卖。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鉴于部分毒品尚未贩卖出去即被查获,且被告人江某某、石某某以贩养吸,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江某某抓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石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因被告人石某某参与了贩卖毒品行为,应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计算,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亦无证据证明运输的毒品大量掺假,故对运输毒品数量应按36.45克计算,辩护人对运输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萌代理审判员:张雯雯人民陪审员:任让席
书记员:王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