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路某某,女,汉族,1971年11月12日生,农民,住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被执行人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杨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向申请人路某某支付土地补偿费8800元;并承担诉讼费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强制划拨了被执行人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800元。诉讼费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已执行到位。故本案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杨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建鹏代理审判员:王西江代理审判员:张艳萍
书记员:陈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