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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安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杨刑初字第00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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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2012年7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辩护人秦某某,陕西某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检刑诉字(2012)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秦蕙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安某某在杨陵、武功两地贩卖毒品,先后卖给伊某某海洛因0.3克、卖给杨某某和曹某某海洛因0.3克、卖给任某某海洛因0.1克、卖给郭某某海洛因0.1克。2012年7月9日下午18时许,在杨陵区付家庄十字东北角,被告人安某某再次向杨某某和曹某某贩卖海洛因时,被杨陵区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扣押海洛因0.1克。案发后,公安干警从被告人安某某处扣押海洛因1.3克,从伊某某处扣押海洛因0.1克,从曹某某处扣押海洛因0.1克。被告人安某某获赃款共计900元,其中100元被扣押。另查明,被告人安某某系毒品吸食者。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曹某某、伊某某、任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涉案照片,公(宝)鉴(化)字(2012)158号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妨碍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海洛因共计0.9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安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所得赃款1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萌审判员:魏妍人民陪审员:曹凯

书记员:王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