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吴堡县看守所。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辛某某辩称,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首先,他购买毒品是供自己吸,他只是将剩下的一部分毒品借给刘某某吸食;其次,他购买的毒品也不足1克,还吸食了一部分,所以根本达不到公诉机关指控的1.05克;最后,他将毒品交给刘某某后,没有收取刘的钱。综上,他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9时许,刘某某(特情)打电话告诉辛某某,要求购买两个货(两包海洛因),并约好在吴堡县宋家川镇建国花卉市场交易。十分钟后,被告人辛某某来到约定地点建国花卉市场,把两小包用书纸包着,外面又用卫生纸包装的毒品以每包300元共计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刚交易完毕,就被布控的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刘某某身上搜出毒品两小包,从被告人辛某某身上搜出毒资600元。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的一小包不含毒品成份,另一包含海洛因成份。其中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重1.05克。毒资返还特情人员。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辛某某供述,2013年5月20日19时许,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两个货,并说在建国花卉等着,他让刘某某在那稍等,他一会儿就过去。大约过了十分钟,他来到了建国花卉,把事先准备的两小包(用书纸包着,外面又用卫生纸包装)毒品海洛因递给了刘某某,刘某某顺便给了他600元人民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20日19时许,他从山西跑车回来,给辛某某打电话询问有没有东西(毒品海洛因),辛某某说等会。大约过了3、4分钟,他又给辛某某打电话,说他在吴堡县宋家川镇城关派出所斜对面建国花卉等着了,辛某某让他在那等一会。又过了10多分钟,辛某某来到他跟前把手里事先用卫生纸包装好的两包毒品海洛因递给他,他顺手给了辛某某600元。刚交易完,就被公安局的民警抓获了。3、证人霍某某的证言,他以每克1200元的价格在吴堡县宋家川镇新粮站附近卖给辛某某1克海洛因。4、检查笔录、收缴物品与文件清单、吴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称量清单、毒品鉴定报告,证明从刘某某身上检查出疑似毒品2小包,被吴堡县公安局收缴,经吴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称量,所收缴疑似毒品分别重1.05克、1.06克,又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号送检物品鉴定出地芬诺酯,2号送检物品鉴定出含有海洛因成份。5、辨认笔录与霍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证明霍某某曾向辛某某出卖过一克海洛因,辛某某当时用1399229****的手机号联系的霍某某。6、受案登记表,证明吴堡公安局在巡查中获取线索,在吴堡县宋家川镇建国花卉市场将辛某某当场抓获。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辛某某出生于1970年12月2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1.05克,该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被告人辛某某辩称,他只是给刘某某借的吸食毒品,并没有收取刘某某的钱。经查明,他在侦查机关供述是向刘某某出卖毒品并收取刘人民币600元,且与刘某某证言相互吻合,被告人对毒品数量有异议,可无相关证据支持,故被告人辛某某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该案系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可从轻处罚。综合犯罪的起因、经过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05克予以没收(在侦查期间已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明海审判员:任慧斌人民陪审员:丁增年
书记员:薛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