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7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9日被吴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被吴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摩托车属他人盗窃所得,而仍然帮助他人介绍买卖,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惩治犯罪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属有自首与立功表现,且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司法机关正常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明海
书记员:薛娟
引用法律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