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吴堡县看守所。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所购橘黄色嘉陵JL48QT摩托车属他人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坦白交代了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也不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司法机关正常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物橘黄色嘉陵JL48QT摩托车一辆予以返还被害人(在侦查期间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明海
书记员:薛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