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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少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2013)乾刑初字第000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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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少明,男,现年43岁,身份证号码:6104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家住乾县城关镇南街村宋家巷**,农民。二0一三年三月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四月十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少明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二0一三年三月四日,被告人陈少明从候大宏(另案处理)处以200元钱购买了3小包毒品,掺入脑复康药片后,分成4小包毒品(每包约0.2克)。三月五日,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全新荣出售200元的2小包毒品,三月十日在乾县城关镇自来水公司门口又向吸毒人员王平出售100元的1小包毒品。2、二0一三年三月十日,被告人陈少明又在候大宏处以200元钱购买了3小包毒品,掺入脑复康药片后分成4小包毒品(每包约0.2克)。三月十一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毒品可疑物3小包(净重0.64克)。经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称重笔录、尿检报告、书证及案件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少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判处。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少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少明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少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君英

书记员:陈丹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