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红建,男,现年30岁,身份证号码610430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淳化县人,住淳化县秦河乡兔鹿村,农民。2012年10月31日因涉嫌拐卖儿童被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被告人王立兵,女,现年31岁,身份证号码1302291***********,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北省玉田县人,住玉田县唐自头镇小陵村,农民。2012年11月3日因涉嫌拐卖儿童被玉田县公安局收监,11月9日移交给乾县公安局,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帅,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3)第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红建、王立兵犯拐卖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行刚、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红建、被告人王立兵及其辩护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被告人吴红建与王立兵通过网络认识并同居,2011年9月28日王立兵在乾县中医医院产下一男婴吴某某。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吴红建与王立兵经事先预谋,并通过吴红建之姐吴彩玲介绍,在乾县县城东环南路其租住房内,将吴晨锋卖给乾县峰阳镇薛家村村民薛宏,并索要了现金31600元,后被告人王立兵将所得赃款15000元用于退还彩礼,4000元用于还账,其余赃款二人已挥霍。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吴红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3日,被告人王立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被告人吴红建生于1982年4月22日,被告人王立兵生于1982年5月12日。2、医学出生证证明王立兵与吴红建所生之子吴某某,生于2011年10月24日。3、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立兵于2012年11月3日向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公安局唐自头派出所自首。4、羁押证明证实2012年11月9日乾县公安民警将王立兵押解回乾县。5、辩认笔录证实薛宏在10张照片中辩认出5号就是2011年12月31日将吴某某抱养给他的人王立兵,薛宏在另外一组10张照片中辩认出5号就是2011年12月31日将吴某某抱养给他的人吴红建。6、证人吴彩玲证言证实,2011年12月的一天,王立兵、吴红建分别给她打电话,让她帮忙给娃找个人家,吴红建说要3万元。然后她姐房群歌的邻居想要娃。2011年12月31日她与房群歌还有想抱娃的男子和他儿媳妇,一起到县城吴红建的出租屋里,王立兵让再加点,薛宏给了31600元将娃抱走了。7、证人房群歌证言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她弟媳妇吴彩玲让她帮忙以3万元给一非婚男婴找一人家。后来她和薛宏、薛宏儿媳妇及她兄弟媳妇一块去吴彩玲他弟的出租屋,吴彩玲他弟嫌钱少,薛宏又凑了1600元共31600元将娃抱回了。8、证人薛宏证言证实由于他儿子不生育,通过房群歌31600元抱养了一男婴。当时吴红建嫌3万元少,他又加了1600元。9、证人王海健证言证实,王立兵和王海名之前领过结婚证,后分手,因立兵收过海名的1.5万元的彩礼,去年3、4月份,她俩办了离婚手续,给了海名15000元。10、证人袁亚琴证言证实王立兵是她的小女儿,以前谈了个男朋友吴红建,2011年立兵怀孕了,因计生部门检查,他俩回了陕西。年底他俩回来说孩子死了。因立兵和王海名虽然分手但未办手续,立兵通过他二姐夫退给王海名1500元的彩礼。还了她大女婿4000元帐,还有5000元未还。11、证人李久刚证言证实,吴红建与王立兵谈恋爱,后立兵怀孕,俩人回陕西。因生娃时借了她9000元,他俩回来后还了2000元。12、证人何艳艳证言证实2011年12月31日,她与父亲薛宏、房群歌及她弟媳妇吴彩玲,在乾县城东环南路一出租屋里,花了31600元抱养了吴红建和王立兵所生的儿子吴晨峰。13、被告人吴红建供述、被告人王立兵供述和基本案情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红建、王立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及案件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红建、王立兵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依法判处。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立兵的辩护人辩称其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红建、王立兵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又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红建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王立兵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国利审判员:王君英代理审判员:刘峥
书记员:陈丹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