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铜川市轻机厂与铜川市阳光假日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执行终结裁定书

(2013)铜王执字第0017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铜川市轻机厂。法定代表人谢刚正,厂长。被执行人铜川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理,执行董事。

铜川市轻机厂(以下简称轻机厂)与铜川市阳光假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假日)房屋租赁合同一案,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2010)铜中民二终字45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阳光假日在规定期限内未正确履行调解义务,轻机厂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5000元。

本院在执行中,于2013年11月18日依法立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阳光假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轻机厂支付房屋占用费5000元的义务,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50元。2013年11月19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阳光假日在给付5000元的基础上,另给付轻机厂1000元,共计6000元,轻机厂放弃其他请求。该协议双方签字后已于当日履行完毕,本案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铜中法民二终字4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惠平审判员:郭川审判员:常媛媛

书记员:杨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