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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张成刚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永行初字第000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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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原告张成刚。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组织机构代码00933664-3。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阳庚华。委托代理人李际。第三人樊仕秀(系死者陈凡君母亲)。委托代理人朱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成刚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分别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樊仕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成刚、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阳庚华和李际、第三人樊仕秀的委托代理人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凡君生前在原告张成刚开设的张氏汽修店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13年1月15日晚7时许,陈凡君受原告张成刚安排外出修理货车,在拆解货车转动轴时,被掉下的转动轴砸伤头部,后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成刚个体工商户陈凡君死亡属于工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樊仕秀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樊仕秀与死者陈凡君系母子关系,第三人樊仕秀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性质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受理了第三人樊仕秀的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4、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3年3月20日向第三人樊仕秀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张成刚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5、个体正式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张成刚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6、陈凡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凡君生前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7、张成刚的调查笔录。证明陈凡君生前与张成刚存在劳动关系,陈凡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8、公安机关对张成刚的询问笔录。证明陈凡君生前与张成刚存在劳动关系,陈凡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9、公安机关对吴恙的询问笔录。证明陈凡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陈凡君死亡的事实及死亡原因是重型颅脑损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张成刚诉称,2013年1月15日陈凡君的死亡原因不明,被告在未查明陈凡君死亡原因的情况下认定陈凡君的死亡为工亡,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张成刚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一、陈凡君因工死亡属于工亡。原告张成刚的调查、询问笔录,吴恙的调查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张成刚与陈凡君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15日19时许,陈凡君受原告张成刚安排维修吴恙的货车,在修理过程中,被传动轴落下击中头部,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认为,陈凡君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第二、原告张成刚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樊仕秀申请后,向原告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享有对本案进行举证的权利,但原告张成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举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张成刚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受理第三人樊仕秀申请后,向原告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樊仕秀进行了送达,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正确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成刚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死者陈凡君生前是具有用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第三人樊仕秀与死者陈凡君系母子关系。陈凡君生前是原告张成刚汽车修理店的修理工。2013年1月15日晚21时许,陈凡君受原告张成刚安排到松溉镇塘湾街为吴恙修理货车,在拆解货车转动轴时,被掉下的转动轴砸伤头部,后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16日死亡。2013年2月4日,第三人樊仕秀向被告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同年2月19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樊仕秀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张成刚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3月19日,被告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凡君死亡属于工亡。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3月20日送达第三人樊仕秀,2013年3月26日送达原告张成刚。原告张成刚收到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4日作出永川府复(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辖区内的受伤职工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张成刚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死者陈凡君生前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原告张成刚与陈凡君虽未签订有劳动合同,但经本院查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陈凡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张成刚提出被告在未查清陈凡君死亡原因的情况下,就认定陈凡君的死亡为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的辩称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成刚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平审判员:鲁勇人民陪审员:唐万明

书记员:李师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