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住所地,邢台市桥**。被执行人李世俊,男,197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邢台市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西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李世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偿还原告借款11993.81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27531.1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对被执行人李世俊的银行存款、证劵账户、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财产状况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世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下落以及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申请人的同意,本院认为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后,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不作为银行核销贷款的依据)。对于申请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有履行债务能力或其他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人可持原生效的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廷恩代理审判员:杜宏亮代理审判员:田志刚
书记员:杨硕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