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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高新春与邵龙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淮法执字第06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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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高新春。委托代理人朱美萍。被告邵龙山。

高新春申请执行邵龙山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淮法席民初字第04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邵龙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新春损失223940.32元;被告邵龙山承担案件受理费2330元,被执行人逾期没有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执行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如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2)淮法席民初字第042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李顺林执行员宗殿荣执行员陈爱明

书记员:孙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