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本军,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法定代表人徐广波,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成,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卫国,该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刘本军与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下称淮安区公安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本军,被告淮安区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张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本军诉称,2013年1月13日,原告因在淮安区韩信北路西侧家中被人绑架、监禁、拷打、强行买卖、毁灭房屋和财产等,于2013年1月19日向被告淮安区公安分局镇淮楼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两名干警接待了原告并做了报案记录,同时告诉原告将本案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但不知何故未有向原告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和《立案告知单》,原告多次找被告淮安区公安分局及相关部门要取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淮安区公安分局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和《江苏省公安机关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淮安区公安分局立即履行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和《立案告知单》的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出具的《伤情鉴定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其被打和绑架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其向淮安公安局淮安分局报案后多次要求被告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和《立案告知单》的事实;
被告淮安公安分局辩称,原告刘本军所诉我局不履行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和《立案告知单》的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向我局镇淮楼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3年1月13日在淮安区韩信北路西侧家中被不明身份的人绑架、监禁、拷打、强行买卖、毁灭房屋和财产,我局及时予以受理,并按《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令第127号《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对该案进行初查,由于该案案件复杂,现正在审查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对我局依刑事诉讼程序实施的行为有异议,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提出。另原告要求依法确认我局纪委书记潘如标、政委王志勇、084009高政委在接待原告时言语行为违法,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的事实;2、当事人报案笔录;3、证人证言;4、调取证据通知书;5、调取证据清单;6、书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办理案件和履行职责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原告刘本军到淮安区公安分局镇淮楼派出所报称,其于2013年1月13日在淮安区韩信北路西侧家中被人绑架、监禁、拷打、强行买卖、毁灭房屋和财产等,接案民警当即进行询问并做了报案笔录、制作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淮安区公安分局镇淮楼派出所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及线索不明,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进行初查。嗣后,淮安区公安分局多次派员进行调查、走访,调取证据,现仍在调查之中。期间,原告刘本军多次找被告淮安区公安分局及其相关负责人,询问结果,并要求被告淮安区公安分局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和《立案告知单》未果,原告刘本军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就其诉状以纪委书记潘如标、政委王志勇、084009高政委为被告,只是陈述他们作为被告单位领导作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实际还是以淮安区公安分局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是公安部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的部门规章。该《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尽管本案被告淮安区公安分局在接受原告刘本军报案后,未有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在程序上存有瑕疵,但被告当即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做了报案笔录、制作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原告是知道的。且被告作出的初查决定,是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本军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群审判员:季学平人民陪审员:孙军
书记员:王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