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张金鳌与李玉花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西执字第34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

申请人张金鳌,男,满族,邢台煤矿工人,住邢台市被执行人李玉花,女,满族,现住邢台市

张金鳌与李玉花离婚财产纠纷一案,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的(2012)邢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1)西民初字第599号一审判决。即:位于邢煤工人村****楼****单元房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李玉花、张金鳌各享有1/2的财产份额。申请人张金鳌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邢煤工人村1区1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待评估完成后依据(2011)西民初字第599号判决书确定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必须有明确的给付义务或具体的行为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据(2012)邢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五强制执行内容,执行标的不明确。应予以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邢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生效。审判刘耀代理审判岳洪

代理审判员:张龙

书记员:张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