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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执行案裁定书(3)

(2013)深宝法执字第68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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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新安二路环保大楼。法定代表人杨洪流被执行人张国禄。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与被执行人张桂禄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行非诉审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裁定书的内容,被执行人张桂禄须立即停止生产,并缴纳行政罚款人民币20000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我院依法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和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又向深圳市金融部门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查证,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查询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叶仕平代理审判员:李柳代理审判员:范藜

书记员:郭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