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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文星等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4)通川执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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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

申请执行人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章中信,理事长被执行人汪文星,男,生于1969年1月14日,汉族。被执行人何菊华,女,生于1974年10月15日,汉族。被执行人达州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知云,经理。被执行人达州市宣汉县腾逸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伟,经理。

本院依照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通川非执审他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公正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川S630**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架号:LFNMUXNU3CFC06291,发动机号:1612J118402)系被执行人汪文星、何菊华挂靠在达州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抵押按揭贷款购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关于“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以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执行人汪文星、何菊华挂靠在达州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抵押按揭贷款购买的川S630**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架号:LFNMUXNU3CFC06291,发动机号:1612J118402)交由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管。在扣押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扣押期限为一年。限被执行人在2014年1月10日前履行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扣押的财产。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赵黎明

书记员:谌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