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某,男,1965年3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辩护人万武红,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武红、翻译的衣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阿某某某当庭辩称其无偿向罗某某提供毒品,查获的毒品也是供自己吸食。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阿某某某在西安市雁塔区三爻村南三环路边,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5克海洛因。2、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阿某某某在该地点又卖给罗某某2克海洛因。3、2012年11月25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三爻村村口将被告人阿某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包7.9克毒品,后又在其三爻村的租住处查获四包共50.7克毒品、一台电子秤和犯罪所得人民币140000元。经鉴定,从被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本案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1月25日17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雁塔区三爻村村口将被告人阿某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包毒品,后又在三爻村其租住处查获四包毒品。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公安人员抓获阿某某某时查获的5包毒品净重58.6克,均检出海洛因,还查获一台电子秤、14万元现金、一部手机等物品。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阿某某某被抓获时吗啡尿检呈阴性。4、电话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阿某某某与吸毒人员罗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多次联系过。5、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吸毒人员,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毒贩阿某某某,从阿某某某处买过四、五次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先电话联系好,到三爻村南三环路边交易。2012年10月25日中午、11月24日中午他向阿某某某以每克500元价格分别买了5克和2克海洛因。2012年11月25日他配合公安人员抓获了阿某某某。6、被告人阿某某某供述证明,他自2012年10月从老家昭觉县阿某某某1处低价买进毒品海洛因带到西安加价出售给阿罗等吸毒人员,他租住在雁塔区三爻村。2012年11月25日下午,阿罗打电话要买毒品,他让在三爻村南三环路边交易,他从租住的房子出来,到村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他身上带的准备交易的约8克毒品被查获,放在他租住房子的约50克毒品海洛因以及贩卖毒品所得的14万元也被查获。2012年10月25日和11月24日,他曾以每克500元在东三爻村南三环路边两次分别卖给阿罗5克和2克海洛因。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当庭辩称其无偿向吸毒人员罗某某提供毒品以及查获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意见,纯属狡辩。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27年11月24日止。没收的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海洛因、一台电子秤及140000元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旭人民陪审员:彭海英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书记员:秦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