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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灞刑初字第00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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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2012年11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君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辩称铅弹是一个客户暂存在其店内的,其不懂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西安市长乐西路轻工市场经营户外用品店。2012年11月2日公安人员在朱某某的户外用品店内查获4.5mm气枪铅弹1570发等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明,他在西安市轻工市场经营户外用品店。2011年6月左右,他从康复路购进5把刀具,主要是户外砍树枝和防身救生用的,其中1把被客户拿走,没给钱。2012年4月的一天,一个名叫李X的客户到他店里购买户外用品,欠他600元购物款。李X将一个黑袋子放在他店里柜台后面,说过一二天来取东西,再把钱还他。之后李X一直没来取东西,他就将袋子打开,看见里面有9个消音器、7-8把长刀和一些钢珠、BB弹、铅弹等物。2012年11月2日这些东西被公安人员查获。2、提取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日,公安人员在朱某某经营的飓风光电户外用品店内提取枪托1个、管制刀具12把、枪支消音器9个、铅弹1570发、BB弹1包(2000多粒)、钢球弹1500余粒。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在侦查网络贩卖枪支案件中,发现被告人朱某某参与其中,2012年11月2日,公安人员在西安市长乐西路轻工市场户外用品店内将朱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4.5mm气枪铅弹1570发、气枪消音器9个、钢珠弹1500粒、BB弹2000余粒等。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气枪铅弹1570发,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弹药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持有的弹药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持有的气枪铅弹1570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玲人民陪审员:翟跟彦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书记员:段文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