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淼,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魏某某、李某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淼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淼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前三次向蔺某贩卖毒品,并未当场查获毒品和毒资,故指控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2013年3月1日凌晨抓获被告人时,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尚未进入交易环节,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其家中所藏毒品,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系特情引诱犯罪,能够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淼在西安市新城区红旗机电家属院2号楼3单元自己家里,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蔺某、吴某某1克冰毒。2、2013年1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淼在灞桥区纺织城五厂什字路北,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蔺某1克冰毒。3、2013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淼在公交八公司纺织城停车场内,以300元价格卖给蔺某、张淼10.5克冰毒。公安人员抓获蔺某后,蔺某交待了其已与张淼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当日凌晨在张淼所住家属院交易。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淼在其家属院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小包冰毒,后在其家里查获四十九小包冰毒,共净重44克,还查获二包红色片剂(俗称“麻古”),净重8.34克。经鉴定,从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本案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3月1日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吸毒人员蔺某举报,在新城区红旗机电家属院2号楼3单元门口将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张淼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后又在其家里查获40余克毒品。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公安人员查获的五十小包白色晶体物净重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查获的二包红色片剂净重8.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还查获一台电子秤。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张淼被抓获时甲基苯丙胺尿检呈阴性。4、证人蔺某证言证明,他是吸毒人员,通过朋友吴某某介绍认识了张淼。2011年8月一天晚上吴某某带他到张淼家,用600元从张淼处买了1克冰毒。2013年1月一天晚上,在纺织城五厂什字路北,他用600元向张淼买了1克冰毒。2月28日下午5时许,他驾车带朋友张淼1到公交八公司停车场,用300元向张淼买了0.5克冰毒。5、证人张淼1证言证明,2013年2月28日下午5时许,蔺某驾车带她到公交八公司停车场,用300元从一个男子处买了0.5克冰毒。6、被告人张淼供述,2011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吴某某与蔺某到他家里,他以600元的价格向二人卖了1克冰毒。2013年1月底一天晚上,他下班后驾车到纺织城五厂什字路北,以600元的价格向蔺某卖了1克冰毒。同年2月28日下午他驾驶800路公交车回到纺织城终点站,蔺某驾车带张淼1到停车场等他,他用300元向二人卖了0.5克冰毒。当晚11时许,蔺某又给他打电话要买毒品,他便让蔺某到他家,凌晨1时许,蔺某打电话说其已到他家门口,他到单元门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他身上带的准备交易的一小包冰毒被查获,公安人员从他家里查获了四十九小包共重四十多克冰毒和几十片麻古,他将冰毒分成1克和0.5克的小包是为了便于交易。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淼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出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人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三次向吸毒人员蔺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蔺某及张淼1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当庭亦予以供认,辩护人以未当场查获毒品及毒资为由,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三次向蔺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依法应累计计算。混合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故对于查获的8.34克红色片剂(俗称“麻古”),因系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混合性毒品,依法应以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计入其犯罪数量。贩卖毒品犯罪,包括购进、卖出等环节,被告人为贩卖而购买了大量毒品,属犯罪既遂,辩护人辩称查获的毒品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犯意引诱犯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所谓“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被告人在被抓获前已购买了大量毒品,且已多次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已被其分成几十小包待售,其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不属于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形,也不属于数量引诱的情形,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唯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8年2月29日止。没收的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一台电子秤,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淼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旭人民陪审员:彭海英人民陪审员:刘春宁
书记员:秦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