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田某。被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苗某某。被执行人陕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灞桥区公证处(2011)西灞证执字第17号公证书,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某、苗某某、陕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其案款29610.9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苗某某已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确定的给付义务,将案件款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西安市灞桥区公证处(2011)西灞证执字第17号公证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学新
书记员:王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